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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辨析 | 《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的司法判断

2022-03-22

上诉人(原审原告):凤山县顺兴商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2019年8月16日,凤山县顺兴商行(简称顺兴商行)提出第40418108号“蓝马果乐”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统称复审商品)上。

       2020年7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0]第204838号《关于第40418108号“蓝马果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9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所指情形,决定: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环泽观点:本案中,顺兴商行短期内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标志作为商标,其虽主张申请注册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顺兴商行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顺兴商行的该商标注册行为明显的超出了实际使用的需求,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驳回顺兴商业有关“蓝马果乐”商标的诉讼请求。如需了解更多商标资讯,欢迎联系环泽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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