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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税负的影响(下)

2021-01-25 环泽公司熊臻

那我们继续来探讨在这些情形下,我们给出的建议:

四、相关建议

对公司来说,股东取得公司分红应当缴纳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股东转让公司股权(或者股东减资、或者公司清算)应当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合伙企业分红时合伙人不需要缴纳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但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应当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由于现行税收政策不完善,按当前政策操作,发生合伙人财产份额转让的很可能会造成重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同一所得重复征税显然不符合税法精神,因此有必要对当前税收政策进行调整。具体如何调整,实践中存在以下几种方案:

方案一: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后,根据转让价对合伙企业资产的计税成本同步调整,确保总税负不变。

方案一看似可行,实际难以操作。合伙企业如果存在数百项资产如何逐一调整计税成本?而且计税成本还须按财产份额占比进行调整(未转让份额对应的资产不能调整计税成本),且调整后的计税成本还要仅与新合伙人(受让人)挂钩,计税成本与会计成本的差异调整工作量极大,确实无法操作,因此不可行。

方案二: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新合伙人(受让人)纳税时予以抵减(视同新合伙人实际预缴的个人所得税)。

方案二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也存在买卖双方的税负不公问题:卖方缴纳的20%的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买方缴纳的是5%-35%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实际税负必然存在差异。方案二解决了总税负不变的问题(注:如果财产份额转让后合伙企业一直亏损,也有可能不能解决总税负不变的问题,但这是难以避免的),但未解决买卖双方存在一定程度的税负转嫁问题。

方案三:如果转让财产份额的价格高于卖方的初始投资成本(计税成本),那么高于的部分应当允许新合伙人(受让人)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予以扣除(当年扣除仍有余额的,无限期向以后年度结转);如果转让财产份额的价格低于卖方的初始投资成本(计税成本),那么低于的部分可不做任何处理(可视为转让人的亏损给受让人弥补),也可等到合伙企业关闭清算时由受让人一次性计入清算所得补缴个人所得税(有所得则补,总体仍为亏损的不补)。

方案三同样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且不存在税负转嫁问题,笔者建议暂时采用方案三。

五、政策探讨

我们不难看出,对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仅从卖方的角度看,合伙人可利用现行政策逃避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改为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这实际上是税法存在的一个漏洞。

在新个人所得税法出台之前,笔者一直认为,对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应当按照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同时应避免重复征税),如此可防止买卖双方的税负发生差异,保持延续性和公平性。新个人所得税法可能是从合伙企业的角度考虑的:合伙人的个人所得税以合伙企业的账面利润(所得)为计税依据,在合伙企业尚未实现所得时,不宜对合伙人按生产经营所得税征收个人所得税,因而规定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最近笔者的思想发生了一些转变:对于个人来说,财产转让所得和生产经营所得本来就是可以相互转化的,纳税人应当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在合法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税收筹划,从而选择较抵的税负。

六、税收筹划

对于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现行税收政策的结果是重复征税(总体税负很可能上升)。但是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合法合理地利用好税收政策,也能够产生节税的效果(总体税负下降)。需要注意的是,损害他人利益的税收筹划方案是不能成立的,税收筹划是否成立必须以总体税负下降为前提。有兴趣的财务人员可以联系我们,共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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